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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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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二福、时能妮与时东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94号 原告吴二福,曾用名吴二付。 原告时能妮,曾用名时能妞。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东亮。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94号

原告吴二福,曾用名吴二付。

原告时能妮,曾用名时能妞。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东亮。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发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二福、时能妮诉被告时东亮、高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二福、时能妮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吴二福、时能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长有,被告时东亮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二福、时能妮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10分,在新郑市解放北路小吴庄路口处,被告时东亮驾驶豫A×××××小轿车与原告吴二福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二福和乘车人时能妮受伤并住院治疗、三轮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时东亮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时能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二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赔偿原告时能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3000元。

被告时东亮辩称,豫A×××××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时东亮愿意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小型轿车在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交强险部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10分,时东亮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吴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二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二福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时能妮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东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吴二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时能妮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二福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伤(双下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左侧4、5、6、8肋骨骨折、左侧第3、7肋骨不全骨折)、骨盆骨折、冠心病、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长期医嘱单记载吴二福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10118.1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外伤及高血压。

事故发生后,时能妮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右耳皮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胸骨柄及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T12椎体楔形变、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时能妮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9043.2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

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吴二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1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2030元。

2014年12月2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吴二福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43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二福因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吴二福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12月2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时能妮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4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时能妮因交通事故右肩部、右胸部受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构成Ⅹ(10)级、Ⅹ(10)级伤残。时能妮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吴二福、时能妮均系农村居民。

2、豫A×××××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15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15时止。

3、豫A×××××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时东亮为吴二福、时能妮分别垫付医疗费500元、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吴二福、时能妮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时东亮、吴二福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吴二福、时能妮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时东亮驾驶的机动车与吴二福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时东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吴二福、时能妮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