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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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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锦卫、宋明环等与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49号 原告周锦卫。 原告宋明环。 原告周锦秀。 原告周锦丽。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49号

原告周锦卫。

原告宋明环。

原告周锦秀。

原告周锦丽。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战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松杰。

原告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诉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王松杰以其系豫A×××××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承包人(车主)为由,申请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战胜、贾海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第三人王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诉称,2014年9月20日7时47分许,乔军涛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与双湖大道交叉口北30米处,周旭在上下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军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豫A×××××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周旭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共计547304.24元。

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豫A×××××大型普通客车实际经营人是王松杰,肇事司机系王松杰个人雇佣的,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是每人每次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家属受伤地点为车外,应按照第三人进行处理,如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第三人王松杰辩称,豫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王松杰租赁承包该车辆。肇事司机乔军涛是经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批准后由王松杰雇佣,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是每人每次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松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松杰为周旭垫付医疗费329.70元、支付原告赔偿款58000元,共计58329.70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王松杰。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7时47分许,乔军涛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与双湖大道交叉口北30米处,周旭在上下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军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松杰被送入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29.70元;后王松杰于当日10:30转入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病史为:约2小时前从车上摔下,头颅着地受力,即意识丧失,无四肢抽搐,无大小便失禁,急诊送入新郑三院行头颅CT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等内容,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肿、颅骨骨折、脑挫伤、头皮下血肿、脑疝形成)、胸部外伤(左下肺肺不张、胸腔积液),共支付医疗费56560.89元,于2014年9月28日6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车祸)。

另查明,1、周旭,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宋明环、周锦卫、周锦秀、周锦丽分别系周旭之妻、之长子、之长女、之次女;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提交的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周旭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居住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北侧、泰山路西侧金秋乐园23号楼4单元3楼303室。

2、豫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松杰签订的公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王松杰向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豫A×××××大型普通客车全额抵偿租赁承包金244654元,并按月向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交(缴)纳管理费3000元等内容。乔军涛系王松杰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

4、事故发生后,王松杰为周旭垫付门诊医疗费329.70元、支付周旭亲属赔偿款58000元,以上共计58329.70元。

5、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乔军涛犯交通肇事罪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居住证明,租赁承包合同书,收到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