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632号 原告柳水泉。 委托代理人王贺贺,河南省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彬,河南省锦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肖振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颖,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水泉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郑州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河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水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贺、刘洪彬,被告电信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水泉诉称,2008年3月11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郑州分公司)与柳水泉签订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柳水泉将位于新郑市观音寺镇王行庄柳庄村五组村东头个人承包地面积144平方米出租给联通郑州分公司使用,其中约定土地使用费为每年度3000元,并且约定了违约金为逾期天数的日万分之五。2008年10月27日,联通郑州分公司与电信郑州分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联通郑州分公司与柳水泉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电信郑州分公司,柳水泉同意。自2013年3月份以来,柳水泉便再也没有收到过土地使用费。现诉请依法判令:一、电信郑州分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租金7500元及违约金2317.5元(暂计算自2013年3月起到2015年9月止)共计981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电信郑州分公司负担。 被告电信郑州分公司辩称,2012年6月,新郑市观音寺镇王行庄村民委员会告知电信郑州分公司自2011年10月份五组经土地调整,涉案土地属于五组集体,要求向五组交纳租金。柳水泉自2011年10月以后已经不享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请求依法驳回柳水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柳水泉与联通郑州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联通郑州分公司租赁柳水泉位于王行庄柳庄村五组村东头个人承包地144平方米,土地使用费为每年度3000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08年10月27日,联通郑州分公司将该基站转给电信郑州分公司,柳水泉予以了认可。 2012年6月12日,新郑市观音寺镇王行庄村民委员会向电信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联通公司位于观音寺镇王行庄村柳庄的信号塔基站所占土地,2011年10月以前属于柳水全全家人口地,2011年10月份本组经土地调整后现在属于本组集体土地。情况属实,建议此合同进行变更。 柳水泉庭审中提供豫郑[新]字第040505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加盖有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印鉴,内容为:发包方:新郑市观音寺镇王行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承包户:签章柳水泉耕地4亩,承包期限自9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承包土地地块登记部分显示为公路南耕地等级1面积2.4亩,小槐树耕地等级2面积1.6亩,没有四至边界。 因电信郑州分公司未有向柳水泉支付租金,柳水泉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关于转让CDMA资产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新郑市观音寺镇王行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争议,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水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河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