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82号 法定代表人赵育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高攀,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桓向磊,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高攀丈夫。 原告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诉被告王高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杰,被告王高攀及其委托代理人桓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瑞公司诉称,国瑞公司与王高攀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高攀购买国瑞公司开发的国瑞城名仕苑1#楼1单元1101号房屋,总房款819552元。采用首付加按揭的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王高攀交纳首付款469552元,剩余房款35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的方式,另交纳公共维修金8964元。后王高攀无正当理由,多次到新郑市政府机关信访投诉,以此为由要求与国瑞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国瑞公司本着和平解决的目的,于2015年3月23日同王高攀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协议“国瑞公司与王高攀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国瑞公司退还王高攀房款,协议签订人桓向磊,系王高攀丈夫。”协议附条件为王高攀配合国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1、王高攀办理银行贷款解押;2、将预告登记证交付给国瑞公司,并配合国瑞公司办理撤销预告登记及撤销购房合同登记;3、配合国瑞公司办理公共维修金的纠误手续。协议签订后国瑞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王高攀3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款,王高攀2015年3月30日收到该款项并还清银行贷款。但经国瑞公司多次联系督催,王高攀一直拖延,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王高攀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国瑞公司同王高攀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王高攀辩称,同意与国瑞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要求国瑞公司返还王高攀所交付的所有费用,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国瑞公司与王高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高攀购买国瑞公司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经四路西侧、纬三路南侧国瑞名仕苑1幢1单元11层1101号房产,并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现有王高攀于2013年11月27日向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名仕苑1单元11层1101号房1套,经双方通过协商采用公平合理的协调方式达成一致,解除购房合同,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前退还王高攀购买房子所有所交房子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本案中,国瑞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其与王高攀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已于2015年3月23日协商一致解除,即国瑞公司和王高攀之间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已无争议,国瑞公司的起诉已无事实基础,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王高攀答辩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其他款项并赔偿损失,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