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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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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高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育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高攀,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桓向磊,男,1979年8月2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育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高攀,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桓向磊,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高攀丈夫。

原告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诉被告王高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杰,被告王高攀及其委托代理人桓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瑞公司诉称,国瑞公司与王高攀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高攀购买国瑞公司开发的国瑞城名仕苑1#楼1单元1101号房屋,总房款819552元。采用首付加按揭的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王高攀交纳首付款469552元,剩余房款35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的方式,另交纳公共维修金8964元。后王高攀无正当理由,多次到新郑市政府机关信访投诉,以此为由要求与国瑞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国瑞公司本着和平解决的目的,于2015年3月23日同王高攀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协议“国瑞公司与王高攀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国瑞公司退还王高攀房款,协议签订人桓向磊,系王高攀丈夫。”协议附条件为王高攀配合国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1、王高攀办理银行贷款解押;2、将预告登记证交付给国瑞公司,并配合国瑞公司办理撤销预告登记及撤销购房合同登记;3、配合国瑞公司办理公共维修金的纠误手续。协议签订后国瑞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王高攀3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款,王高攀2015年3月30日收到该款项并还清银行贷款。但经国瑞公司多次联系督催,王高攀一直拖延,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王高攀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国瑞公司同王高攀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王高攀辩称,同意与国瑞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要求国瑞公司返还王高攀所交付的所有费用,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国瑞公司与王高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高攀购买国瑞公司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经四路西侧、纬三路南侧国瑞名仕苑1幢1单元11层1101号房产,并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现有王高攀于2013年11月27日向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名仕苑1单元11层1101号房1套,经双方通过协商采用公平合理的协调方式达成一致,解除购房合同,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前退还王高攀购买房子所有所交房子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本案中,国瑞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其与王高攀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已于2015年3月23日协商一致解除,即国瑞公司和王高攀之间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已无争议,国瑞公司的起诉已无事实基础,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王高攀答辩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其他款项并赔偿损失,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