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153号 原告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107国道东侧。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郑市龙翔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0元,由原告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