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61号 负责人王永昌,组长。 被告王新国。 原告新郑市龙湖镇荆王村第七村民组诉被告王新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撤销本院的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龙湖镇荆王村第七村民组的负责人王永昌、被告王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委托王中恩去银行支取村 民组的补偿款157500元,被告王新国和王学亮、王永安一同前往 。钱取出后被告拿着,回到村里当分钱分到剩余荒地款72002元 时,被告收起钱就拿回了家。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退出集体款 72002元,被告一直不退,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承诺到2013年4月 14日退出此款,可到期后被告仍然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一不 是组长,二不是现金保管,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占有集体财产。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 不当得利7200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6日新郑市龙湖镇荆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永昌是该村第七村民组现任组长,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4月15日新郑市龙湖镇荆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荆王村七组王新国侵占该组荒地款72002元是事实,此事经过村委会调解,王新国承认并愿意到2013年4月14日退出72002元。3、新郑市龙湖镇荆王村七组31户村民强烈要求王新国退出荒地款签名一份,证明被告王新国侵占集体荒地款72002元是事实,并且七组31户村民强烈要求王新国退出集体荒地款72002元。 被告辩称,被告将72002元的钱拿走是事实,现在也是由被 告保管着的。但是被告拿走这些钱是有原因的,因为当天回到村 里分补偿款时部分村民发现有些村民的承包地亩数和发放的钱数 与事实不符,因协商不好村民不同意继续发放剩余荒地款72002元, 被告拿着这笔钱也是经村民们同意的。如果村里将土地误差问题、 以前有一年的荒地款没有分配到位问题、岗地矿产资源下落不明问 题以及西气东输的土地款去向不明问题都解决了,被告就可以将 这笔钱拿出来随时分给村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称已将 该款中的4500元花费,用于修建了本村的土地爷庙。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岗东头沙厂租地各户亩数一份,证明分配人口土地亩数款与事实不符。2、原告所在村民组部分村民签字,证明村民提到的四点意见需要查实并解决后再发放荒地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新郑市龙湖镇荆王村第 七村民组组长王永昌委托该组村民王中恩前往银行支取龙湖镇荆 王村七组的土地补偿款,王中恩又叫上同村民组的王学亮、王永安 以及被告王新国一起到龙湖镇农村信用社支取上述补偿款。被告 王新国签字后将本村民组的土地补偿款157500元取出,四人取出 该款后就回到本村民组由村民组长组织给村民发放上述款项,耕 地补偿款发放完毕后,准备发放荒地补偿款72002元时,部分村 民们对荒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产生了分歧。于是被告王新国就将荒 地补偿款72002元收起来后拿走由自己保管至今。后原告负责人 找到被告协商让被告将该款退还给村民组,被告称只要村民组将 土地误差问题、以前有一年的荒地款没有分配到位问题、岗地矿 产资源下落不明问题以及西气东输的土地款去向不明问题解决后 自己就将保管的款项返还并发放给村民,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原 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新郑市龙湖镇荆王村民委员会证明、部分村民签 字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国现保管的72002元款应属原告新郑市龙湖镇荆王村第七村民组全体村民的荒地款,归全组村民所有,被告既非村民组长,也非全体村民指定保管该款的人员,其保管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全体村民组村民要求将土地误差问题、以前有一年的荒地款没有分配到位问题、岗地矿产资源下落不明问题以及西气东输的土地款去向不明问题查实并解决的辩称,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称已将该款中的4500元,用于修建本村的土地爷庙,因其保管该款没有经过全体村民或村民组长的同意随意支取,其该项支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国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郑市龙湖镇荆王村第七村民组荒地款72002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新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