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075号 原告时军民。 委托代理人靳彩霞。 被告高忠继,1969月9月19日出生。 原告时军民诉被告高忠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彩霞,被告高忠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现金5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2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52000元有误,被告是分批借原告的钱,累计金额为36000元,后来按照2%的利息计算为8000元,总金额为42000元,按照42000元以4%的利息总计为55000元。2、原告时军民在新郑市西城花园做工程时让被告去帮忙,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总共在原告工地干有大半年的时间,当时原告说工程结束后只要干的好这笔钱就不再追要了。3、原告说工程结束后只要没有安全事故就给被告10000元红包而至今没有给付。4、即使欠钱也是被告本人欠的,原告不应该找被告的儿子和未过门的儿媳去要账,导致被告家庭不和睦。5、原告到处跟别人说被告在做工程期间弄虚作假,被告要求原告拿出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高忠继向原告时军民借现金5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按照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6日被告高忠继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忠继向原告时军民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付。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忠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军民借款5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忠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