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晏某某、周某某等与张某、荆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晏某某,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女,193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甲,男,2004年9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晏某某,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晏某某,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女,193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甲,男,2004年9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晏某某,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梁某甲之母。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人代理人邹巧英,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晏某某、周某某、梁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晏某某、周某某、梁某甲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荆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2015年6月5日14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AF2267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八路由西向东行至合村并城南区15号工地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驶出工地的被害人梁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乙及三轮车乘车人梁某丙死亡。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76310.9元。

另查:豫AF2267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荆二军,胡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张某某是胡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晏某某、周某某、梁某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00元,除胡某某先行支付的40000元丧葬费外,下余610000元由张某某向晏某某、周某某、梁某甲支付225000元,由胡某某向晏某某、周某某、梁某甲支付385000元,均定于2015年9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晏某某、周某某、梁某甲收到上述赔偿款,放弃对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胡某某、张某某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部门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三、因本事故车辆投保产生的保险赔付,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的赔付款项全部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商业险100000元范围内的赔付款归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

案件受理费13563元,减半收取为6782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302元,原告晏某某、周某某、梁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