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723号 原告朱会杰。 被告张志锋。 原告朱会杰诉被告张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志锋向原告朱会杰借款27000元,被告已还10000元,下余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锋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志锋向原告朱会杰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5月,被告已还33000元,下欠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对外转账单、银联卡、录音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锋借原告朱会杰现金50000元,且有对账单、对外转账单、银联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已还33000元,下欠17000元,被告张志锋依法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会杰借款17000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张志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