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672号 原告李亚佩。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忠伟。 委托代理人李建甫。 原告李亚佩诉被告寇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佩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寇忠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寇忠伟向原告李亚佩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寇忠伟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原来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寇忠伟借原告李亚佩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书和借据各一份。该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止,被告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承担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损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寇忠伟借原告李亚佩现金500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和借据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寇忠伟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银行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损失,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佩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寇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