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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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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西岭与史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009号 原告张西岭。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卫军。 原告张西岭诉被告史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岭的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009号

原告张西岭。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卫军。

原告张西岭诉被告史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岭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卫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史卫军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止,如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张西岭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史卫军,2012年5月1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卫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史卫军向原告张西岭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款协议和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史卫军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银行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卫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西岭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卫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