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张芬玲,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景明,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芬玲诉被告张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芬玲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景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借条一份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景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芬玲借款10000元,并由张景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芬玲现金10000(壹万元整)张景明2012年11月12日”。现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张景明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张景明向原告张芬玲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返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芬玲借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景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审 判 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