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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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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民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张喜民,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超,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志豪,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民诉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张喜民,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超,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志豪,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民诉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民,被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豪,证人王某某和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民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支付500元违约金,另需每日支付10%的滞纳金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支付500元违约金及逾期每日10%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述称,利息要求按月10%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卖房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并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王某某讲述了2014年下半年被告找到他向原告借钱的经过和到期后向被告催要还款的情况,钱是在洗浴中心或红宝石宾馆给的,给的是现金,当时他和原、被告、赵永升都在场,另外当时他收了5000元好处费。

被告刘超辩称,借条和收到条虽然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只是原告借给周文波款的担保人,当时受到周文波的胁迫才签的字,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周文波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就担保形式达成一致,因此采用被告向原告打借条的形式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进行催要,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该还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过高,如被告需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请法庭酌情降低。

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陈东到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述事实,陈东讲述了2014年7月10日左右他和周文波一块去找张喜民商量周文波欠张喜民100000元钱到期未还的一事的经过,经协商让他做担保,周文波还胁迫他也打了张条,说他不打条就不还他钱,期间他听他们说起了2014年6月10日左右刘超为周文波担保借张喜民100000元钱的事,还说当时刘超和周文波打的都是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喜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支付500元违约金,另需要每日支付10%元的滞纳金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当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有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签字即生效。借款人详细地址:新郑市城关镇秦拐79号借款人签字:刘超身份证号:410184198301180013手机号:153338623232014年6月9日签订地新郑”,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张喜民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收到人:刘超4101841983011800132014.6.9”。现原告以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借条、收到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到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没有借原告款,只是为案外人周文波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当时受到周文波的胁迫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没有同时期的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亦没有因此提出相应撤销之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的主张,借条中“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支付500元违约金,另需要每日支付10%元的滞纳金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的内容实为双方关于逾期利息如何支付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调整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喜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