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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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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军与张青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张建军。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洁,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青安。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张青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建军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洁,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青安。

原告建军诉被告张青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郭洁,被告张青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诉称,2012年7月18日,张青安借本人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6日。到期后张青安不予还款。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张青安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青安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是我和张国营我们两个一起去找他村张建军借的钱,张国营是担保人,我是借款人,我借的钱还有利息和5000元滞纳金的,实际我得到了9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朱金升以转账方式将5万元钱给张国营了,张国营又转给了张建军,当时我和张龙也在场。后3月份朱金升以现金方式又给了张国营3万元,我催着张国营把这3万元现金还给张建军,后来我还催着说钱换完后把条抽回来,张国营说没事。另外在2014年1月12日借款之前我已经给了张国营3万元,后来让他作为借款还给张建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张青安向张建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建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借款人:张青安139××××3733担保人:张国营137835039572014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张青安未予还款,张建军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青安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建军要求张青安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青安辩称其已经将100000元借款返还给张建军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青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青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赵瑞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