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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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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彩霞与胡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08号 原告张彩霞。 被告胡海福。 原告张彩霞诉被告胡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福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08号

原告张彩霞。

被告胡海福。

原告张彩霞诉被告胡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福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李新红借现金50000元,两人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李新红就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无奈情况下,原告东拼西凑分两次偿还了李新红的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均要求缓期归还,直至近期躲避不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偿还李新红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海福借李新红现金50000元,原告张彩霞为担保人。2、2013年3月1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张彩霞替被告胡海福还张新红现金20000元。3、2013年8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张彩霞替被告胡海福还张新红现金30000元。

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胡海福以做生意为由向李新红借现金50000元,两人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张彩霞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给李新红的借条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李新红借款,李新红即要求原告承担其担保责任。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20日两次偿还了李新红的50000元借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均没有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偿还李新红的借款5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海福向李新红借款,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向李新红归还借款。原告张彩霞在被告胡海福没能按照约定归还李新红借款的情况下,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其偿还了李新红的借款,两人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为其偿还的李新红的借款。因被告给李新红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归还了李新红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付。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海福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彩霞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海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