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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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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岭与刘同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张松岭,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刘同军,男,1963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张松岭诉被告刘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岭到庭参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张松岭,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刘同军,男,1963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张松岭诉被告刘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岭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同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模板,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板款43000元整,并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板款肆万叁千元正(43000)元刘同军2011年4月7号”。现原告以被告不予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购买原告刘同军的模板,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板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性质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欠款次日(2011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同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松岭板款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4月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刘同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