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56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杜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3月29日20时2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赵村委会门前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张某甲的前期治疗费用已经诉讼处理,后期治疗费用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2014年9月2日之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6913.75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第一次起诉的2014年7月8号的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主治医师学习,病历没有复印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本次诉讼应当对该费用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刘某某对该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不足;原告存在过度医疗问题,要求对张某甲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该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赔偿原告18239.96元,应当从交强险限额内扣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0时25分,刘某某驾驶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庄镇河赵村委会门前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1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的监护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先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共计89天。2014年5月21日,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4年3月29日至7月8日在此期间住院四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93179.55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新少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8239.96元。二、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4895.5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支持了原告张某甲2014年3月29日至7月8日在此期间住院四次产生的医疗费,及2014年3月29日至5月27日在此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部分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 2014年7月8日9时,张某甲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出院医嘱为:1、加强家庭康复训练;2、不适随诊;3、2周后复诊。张某甲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 2014年9月2日11时,张某甲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出院医嘱为:1、加强家庭康复训练;2、不适随诊;3、2周后复诊。张某甲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张某甲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3441.88元。 2014年10月20日9时,张某甲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1、加强家庭康复训练;2、不适随诊;3、2周后复诊。张某甲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张某甲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1342.47元。 2014年12月8日9时,张某甲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为:1、加强家庭康复训练;2、不适随诊;3、2周后复诊。张某甲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需留陪两人。张某甲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7320.99元。 2015年3月1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遗留左下肢肌力下降,行走受限,其损伤构成Ⅶ(7)级伤残。张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刘某某,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 2、新郑市和庄镇河赵村民委员会、新郑市和庄镇民政所、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新郑市和庄镇河赵村村民陈某某及其子张某甲系该辖区居民,因响应政府撤村并城政策,现家中房屋已被拆迁,土地已被征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外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本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虽庭后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