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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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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某甲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曹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因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曹某已经离家出走半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需要看病。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曹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张某甲以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薄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甲以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为由起诉同曹某离婚,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家庭和谐和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加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上所述,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