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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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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原告邵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原告邵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有,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原告给被告送彩礼11000元及价值8000元左右的三金,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经常吵架,2015年2月过完春节,被告就离开原告家,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董某辩称,婚后经常吵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未生育子女。2015年初双方再次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婚后共同财产有台铃、小鸟牌电动车各一辆。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在一起生活期间又经常生气,2015年1月底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使并不牢固的感情再次受挫,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董某所有,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邵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慧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