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连浩天,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歹某诉称,其与被告在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歹某甲、次子歹某乙。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造成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长子歹某甲、次子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歹某甲、次子歹某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结婚、生子,经历十多年之久,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已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