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573号 被告凌某某,又名凌书彬,男,1938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慧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