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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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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均义与张现华、丁跃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刘均义,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现华,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刘均义,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现华,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均义诉被告张现华丁跃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均义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丁跃军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刘均义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张现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均义诉称,2014年10月22日13时30分,被告张现华驾驶豫ADP208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与少典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均义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均义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现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均义无责任。被告张现华作为肇事车辆豫ADP208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扣除被告张现华已支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31695元。

被告张现华辩称,张现华驾驶的豫ADP208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均义住院期间,张现华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项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过高,张现华愿意对刘均义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DP208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抢险施救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30分,张现华驾驶豫ADP208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少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典路与中华路与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均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刘均义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均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均义支付抢险施救费400元、停车费800元。

事故发生后,张现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张现华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5997.4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月来院复查一次,经X线检查骨折愈合后方可体力劳动,不适就诊。2014年12月12日,刘均义在该院支付门诊费8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刘均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510元。刘均义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刘均义系农村居民;刘均义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新郑市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办公室证明、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2、豫ADP208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张现华为刘均义垫付医疗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新郑市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办公室证明、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到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现华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刘均义受伤均存在过错,张现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均义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刘均义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6005.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2天,可计营养费为630元。(四)误工费:刘均义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新郑市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可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刘均义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误工日酌定为30天,住院42天,共计72天,可计误工费为5728.32元。(五)护理费:刘均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2天,可计护理费为3341.52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刘均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总值为510元。(七)评估费为100元。(八)抢险施救费为400元。(九)停车费为800元。(十)交通费:刘均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车辆评估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275.2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