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刘新针,女,1947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红亮,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刘新针诉被告谢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针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针诉称,2014年11月20日18时,谢红亮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崔府村至刘知州村乡间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刘新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新针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红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针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新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366.78元。 被告谢红亮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8时0分,谢红亮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崔府村至刘知州乡间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刘新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新针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红亮承担全部责任,刘新针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新针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部皮下血肿、左足舟骨骨折可疑,长期医嘱单记载刘新针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9250.51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继续石膏固定,加强肌肉收缩功能锻炼,每月定期复查、注意控制血糖,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9日,刘新针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91.53元。 2015年3月2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刘新针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12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新针因交通事故左膝部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刘新针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 另查明,1、刘新针系农村居民。 2、事故发生后,谢红亮已支付刘新针赔偿款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谢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谢红亮对事故的发生及刘新针受伤均存在过错,谢红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新针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刘新针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9662.04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营养费为315元。(四)护理费:刘新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刘新针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21天,合计51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978.51元。(五)残疾赔偿金:刘新针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刘新针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2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1299.3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新针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刘新针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884.87元,谢红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谢红亮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红亮应当赔偿原告刘新针各项损失共计4988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新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刘新针负担117元,由被告谢红亮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