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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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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40号 原告刘晓昂。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40号

原告刘晓昂。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昂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昂诉称,2014年4月7日18时36分,在新郑市龙湖镇鸿鹄路与祥和路十字口处,原告乘坐孙露露驾驶的豫A×××××轿车与王彩霞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彩霞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昂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豫A×××××轿车车主系常浩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99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对其诉求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和证据,请法院查明被保险人是否垫付保险金的情况,如有垫付,应予以扣除或者一并处理。对刘晓昂的学生证真实性有异议,校园卡不能证明刘晓昂在该校已上学一年,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晓昂不构成十级伤残。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8时36分,王彩霞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路与鸿鹄路十字口处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露露驾驶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晓昂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彩霞承担主要责任,孙露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晓昂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晓昂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撕脱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刘晓昂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562.5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接触干痂、勿鼻背部加压,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5月30日,刘晓昂与王彩霞、孙露露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除豫A×××××轿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外,王彩霞豫A×××××车方自愿赔偿刘晓昂各项费用35000元。2、王彩霞赔偿刘晓昂35000元后,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赔偿责任。3、王彩霞赔偿刘晓昂35000元后,不再向投保交强险公司索赔等内容。

2014年11月2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刘晓昂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9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晓昂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挫裂,遗留面部瘢痕,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

另查明,1、刘晓昂提交的学生证、校园卡及学生假期乘车优待凭证可以证实其事故自2013年9月1日开始就读于河南工程学院软件学院。

2、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刘晓昂身份证、学生证、校园卡、学生假期乘车优待凭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彩霞、孙露露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刘晓昂受伤存在过错。刘晓昂与王彩霞、孙露露在豫A×××××轿车投保交强险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侵权人已垫付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刘晓昂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562.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可计营养费为165元。(四)护理费:刘晓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1天,可计护理费875.16元。(五)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刘晓昂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刘晓昂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刘晓昂提交的学生证、校园卡及学生假期乘车优待凭证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就读、生活,其主张按照2239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刘晓昂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晓昂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七)交通费:刘晓昂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928.75元。

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晓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晓昂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871.1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