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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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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瑞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瑞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瑞芳,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9日,双方在原告家中进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订婚钱12000元,后给被告买衣服花费2000元。××××年××月份,双方协商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月16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送去彩礼18000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两个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4个月。离开时属于原告所买的三金全部留在原告家里,属于原告为其所购买的东西被告一样都没有带走。被告走后第二天把属于其的东西也拉走,装车时把原告为其所买的耳钉也留下了。原告为被告仅送礼金11000元,订婚时原告也没有送其礼金,只有衣服及三金,但其与原告系事实婚姻,礼金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按风俗习惯进行了订亲,订亲时原告为被告购买有衣服若干,双方并于2013年阴历7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为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按民间习俗进行了送好,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三金(即手镯、项链、耳钉、戒指),并在结婚前为被告送礼金11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了四个月,就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搬离原告家中,走时把原告为其所买的金首饰全部留下,并把属于其本人所有的物品搬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婚时给付的礼金11000元、订婚时原告母亲给被告的1000元、送好时给付的礼金17000元及买棉袄的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生活,又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婚约被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故被告收到原告的礼金11000元应予返还。订亲时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衣服,视为对被告的赠与,不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礼金及花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礼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承担427元,被告承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

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