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103号 原告刘洋。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方瑞,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明。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李素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可,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红伧,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洋诉被告王军明、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沛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被告王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告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诉称,2014年10月29日21时30分,王军明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洋洋超市门口时,与刘洋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洋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洋不承担责任。王军明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8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明、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军明辩称,王军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王军明只是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军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对王军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刘洋10000元费用,此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承担王军明因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但不承担诉讼费等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原告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30分,王军明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洋洋超市门口时,与骑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刘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洋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明承担全部责任,刘洋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洋在河南省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骶骨骨折、右耻骨撕脱骨折、双肺轻度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胫神经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刘洋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1782.3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刘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200元。 另查明,1、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军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 2、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 3、刘洋于2010年11月23日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事故发生后,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刘洋赔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军明对事故的发生、电动车损坏及刘洋受伤均存在过错。王军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坏,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洋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刘洋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1782.3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6天,可计营养费为840元。(四)误工费:刘洋提交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会计工作,但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3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刘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22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刘洋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可计误工费为14941.50元。(五)护理费:刘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56天,可计护理费为4368.56元。(六)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刘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3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七)交通费:刘洋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及维修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612.45元。刘洋请求赔偿其评估费160元,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