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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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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王雪苗等与王洪亮、赵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80号 原告万喜乐。 原告王雪苗。 原告高艺丹。 法定代理人万喜乐,系原告高艺丹之母。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民。 被告王洪亮,1973月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80号

原告万喜乐。

原告王雪苗。

原告高艺丹。

法定代理人万喜乐,系原告高艺丹之母。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民。

被告洪亮,1973月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林。

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柴静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俊杰诉被告洪亮、赵春林、柴静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俊杰于2014年10月15日经救治无效后死亡,高俊杰的近亲属万某、王雪苗、高艺丹请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予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王雪苗及原告万某、王雪苗、高艺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被告王洪亮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勋,被告赵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伦,被告柴静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王雪苗、高艺丹诉称,万某、王雪苗、高艺丹分别系高俊杰之妻、之母、之女。2014年9月8日,王洪亮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时,与赵春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春林及摩托车乘车人高俊杰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洪亮、赵春林负同等责任,高俊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俊杰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将近280000元,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豫A×××××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万某、王雪苗、高艺丹因亲属高俊杰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0000元。

被告王洪亮辩称,王洪亮驾驶车辆是登记在其妻子柴静静名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追加摩托车车主刘吉庆,刘吉庆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刘吉庆把摩托车借徐宾,徐宾作为管理人,也应该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赵春林知道自己没有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高俊杰酒后乘坐饮酒后赵春林驾驶的摩托车,本身存在过错,所以高俊杰本人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春林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王洪亮驾驶车辆违规越双黄线造成的,事发前高俊杰和赵春林一起喝酒,明知赵春林喝酒后还同乘一辆车,应当相应减轻赵春林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赵春林已涉嫌危险驾驶罪,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柴静静辩称,柴静静系事故轿车的登记车主,柴静静与王洪亮是夫妻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追加摩托车车主刘吉庆,刘吉庆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刘吉庆把摩托车借徐宾,徐宾作为管理人,也应该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赵春林知道自己没有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高俊杰酒后乘坐饮酒后赵春林驾驶的摩托车,本身存在过错,所以高俊杰本人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洪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诉请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2时36分,王洪亮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刘桥南浩运物流路口处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春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春林及摩托车乘车人高俊杰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2014)第060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同等责任;赵春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醉酒后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后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高俊杰无责任。后赵春林不服该事故认定,于2014年9月28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16日对赵春林作出郑公交终字(2014)第F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你于2014年9月28日向我支队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因高俊杰已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终止复核。

事故发生后,高俊杰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两侧额叶脑挫伤、双侧额叶脑出血、右侧颞叶脑出血、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长期医嘱单记载高俊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49336.89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2014年9月11日,高俊杰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脑积水、颅脑损伤术后、重度颅脑损伤、双肺挫伤,长期医嘱单记载高俊杰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21024.5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待情况允许时行脑室腹腔分流术。

2014年10月15日,高俊杰转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日经救治无效后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595.05元。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记载直接导致高俊杰死亡的疾病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引起疾病的原因为:车祸、颅脑损伤。

另查明,1、万某(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王雪苗(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高艺丹(女,2012年11月30日出生,城镇居民)分别系高俊杰之妻、之母、之女。

2、高俊杰,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生前城镇居民,住汝州市上河街1号院。万某、王雪苗、高艺丹提交的庆安县种畜场、庆安县公安局前卫派出所、庆安县庆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庆安县劳动就业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高俊杰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在庆安县种畜场担任饲养员;万某、王雪苗、高艺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高俊杰自2014年6月14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