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翔,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告郑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郑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郑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婚后有过一次宫外孕,一侧输卵管切除,但被告要求原告再生一男孩,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以后双方矛盾激化,长期分居,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辩称:其和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和被告郑某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乙。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初原告搬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房产证各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郑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两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诚、关心、爱护对方,生活中加强思想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及时消除隔阂,仍然有和好可能,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