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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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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魏某甲。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 委托代理人牛斌,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录松,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某甲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

委托代理人牛斌,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录松,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士永,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甲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盛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斌、李录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盛某某驾驶的苏A×××××(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号轿车沿新郑市渔夫子路掉头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甲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8458.0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盛某某驾驶的苏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盛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渔夫子路行至渔夫子路垃圾中转站掉头时与魏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魏某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脾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右肱骨骨折、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窦性心动过速等,共支付医疗费20492.7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巩固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魏某甲的委托,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符合Ⅷ(八)级伤残;右肱骨骨折外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肱骨近端骨折:休息6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期30-60日;脾切除术后:休息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期30-60日。魏某甲支付鉴定费1020元。

另查明,1、魏某甲系农村居民,依据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魏某甲长期在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295号租房居住。

2、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7日15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15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证明,租房协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魏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20492.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根据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计算90天,可计营养费为1350元。(四)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48天,可计算误工费3744.48元。(五)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参考鉴定机构意见并结合魏某甲的病情,按1人护理计算,本院酌定魏某甲的护理天数为50天,可计护理费为3900.5元。(六)残疾赔偿金:魏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魏某甲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索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魏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符合Ⅷ(八)级伤残;右肱骨骨折外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魏某甲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51226.9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魏某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八)交通费:本院依据魏某甲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6784.72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苏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魏某甲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魏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76784.72元(196784.72元-10000元-110000元),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魏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6784.7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