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684号 原告刘鹏。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松霖。 被告董保强。 原告刘鹏诉被告杨松霖、董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松霖、董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杨松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被告董保强为被告杨松霖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松霖、董保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杨松霖由被告董保强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杨松霖身份证号:410184198412235611今借到刘鹏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小写¥(30000)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借款人:杨松霖担保人董保强身份证××)日期: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有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照片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松霖、董保强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被告杨松霖由被告董保强担保借原告刘鹏现金3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杨松霖未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松霖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保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有名字,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松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鹏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董保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慧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