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005号 原告左超辉。 被告左晓辉。 原告左超辉诉被告左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超辉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左晓辉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经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左晓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左晓辉借左超辉现金70000元,左晓辉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左超辉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左超辉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左晓辉2014年4月4日”;2014年11月19日左晓辉再次向左超辉借现金50000元,又给左超辉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左超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左晓辉2014.11.19”。以上借款共计120000元,左晓辉未有返还,双方发生纠纷,左超辉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11月19日借条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左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左晓辉先后两次借左超辉现金120000元,有其给左超辉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左晓辉至今未有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左超辉要求左晓辉返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之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左超辉要求左晓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左超辉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8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左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