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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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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王红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50号 原告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保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红英。 委托代理人张新伟。 原告新郑市

河南省新郑市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50号

原告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保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红英

委托代理人张新伟。

原告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长有,被告王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3年。2014年3月27日合同到期,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王红英不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自动解除。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的规定,原告不应该承担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260元及失业金3360元。

被告王红英辩称,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7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因原告用工地发生改变,造成合同无法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王红英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工作地点为新郑市;工作内容是生产操作员等内容。2014年2月8日,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王红英作出续约征询函,内容为:您的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到期,且我司将于2014年进行搬厂至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并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省瑞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您是否愿意在公司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与河南省瑞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2014年2月26日,王红英在劳动合同续签意见征询函回执中确认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王红英因合同到期从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离职,双方填写有离职单。

之后,王红英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补缴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间的社会保险;申请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3360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26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王红英参加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以农民工身份为申请人参加了失业保险,申请人已享受了两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242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098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260.00元、失业金336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王红英为城镇居民。

2、新郑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劳动合同书,续约征询函及回执,离职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王红英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续约征询函及回执、离职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与王红英的劳动合同到期时,以工作地点及公司名称变更为由书面征询王红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变更,且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地点变更并非在同城,该变更对王红英履行劳动合同将造成实质影响,故王红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实质上是由于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因此,双方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红英经济补偿金。王红英在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3年,双方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查明的王红英月平均工资为2420元均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计经济补偿金为7260元(2420元/月×3个月)。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农民工身份为王红英参加了失业保险,王红英已享受两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红英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王红英为城镇居民,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应为王红英参加职工失业保险,而非以农民工身份为王红英参加失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及《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职工身份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的,王红英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九个月。但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导致王红英只能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三个月的生活补助金;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由此给王红英造成的损失。王红英在劳动仲裁时请求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四个月失业保险金3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王红英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红英经济补偿金7260元、失业保险待遇3360元,共计10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郑市嘉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