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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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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朋与岳卫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李国朋,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岳卫林,曾用名岳伟林,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 原告李国朋诉被告岳卫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李国朋,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岳卫林,曾用名岳伟林,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

原告李国朋诉被告岳卫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朋,被告岳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朋诉称,2014年12月29日19时30分左右,李国朋和三个同事晚饭后沿万邓路由西向东散步时,被同向行驶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岳卫林撞伤,事故发生后,李国朋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国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岳卫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939元。

被告岳卫林辩称,于海洋系无号牌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岳卫林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岳卫林事故发生后,没有支付李国朋赔偿款。李国朋诉请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30分,岳卫林驾驶无号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万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邓路(望京楼桥西头)15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行人李国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朋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卫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国朋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国朋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胆囊结石、肾囊肿、肝脏脂肪瘤,长期医嘱单记载李国朋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572.5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3月17日,李国朋在该院支付门诊费6.50元。

另查明,1、李国朋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豫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商登高速郑州境段JL.I合同段工作。

2、岳卫林陈述于海洋系无号牌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李国朋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于海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岳卫林对事故的发生及李国朋受伤均存在过错,岳卫林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国朋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国朋在本案中仅请求侵权人岳卫林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李国朋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5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为60元。(四)误工费:李国朋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豫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商登高速郑州境段JL.I合同段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300元/日,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27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李国朋主张对其误工日按照2人计算18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李国朋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天,可计误工费为1285.05元。(五)护理费:李国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天,可计护理费为318.24元。(六)交通费:李国朋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4412.29元,岳卫林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李国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卫林应当赔偿原告李国朋各项损失共计441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国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李国朋负担255元,由被告岳卫林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