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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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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仁与付国定、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59号 原告李立仁。 委托代理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国定。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59号

原告李立仁。

委托代理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国定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立仁诉被告付国定、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仁的委托代理人赵改、付留建,被告付国定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李立仁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仁诉称,2014年9月28日6时20分,付国定驾驶豫A×××××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洧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李立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立仁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付国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付国定支付李立仁医疗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立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腰背支具费、交通费共计50401.48元。

被告付国定辩称,付国定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A×××××轿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系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高书营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付国定承租经营豫A×××××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李立仁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付国定给付李立仁现金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在被保险车辆证照齐全的情况下,不存在违法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不赔、免陪等情形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李立仁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依照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至少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6时20分,付国定驾驶豫A×××××轿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洧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李立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立仁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1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国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立仁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3椎体骨折、慢性支气管炎,长期医嘱单记载李立仁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0391.2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院外继续用药,半月复诊,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4年10月3日,李立仁遵医嘱在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腰背支具支付价款1000元。

2015年1月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立仁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立仁交通事故致脊柱受伤,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李立仁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

另查明,1、李立仁系农村居民。

2、豫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付国定已支付李立仁赔偿款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服务资格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付国定对事故的发生及李立仁受伤均存在过错,付国定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立仁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李立仁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腰背支具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李立仁医疗费为30511.26元(含鉴定检查费1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共计住院19天,可计营养费为285元。(四)护理费:李立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9天,可计护理费为1511.64元。(五)残疾赔偿金:李立仁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李立仁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237.67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立仁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腰背支具费)为1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李立仁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115.5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