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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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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木卯、李改妞等与李华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20号 原告杨木卯。 原告李改妞。 原告司文萍,曾用名李司雯。 原告杨金珂。 原告杨清展。 法定代理人司文萍,系原告杨清展之母。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20号

原告杨木卯。

原告李改妞。

原告司文萍,曾用名李司雯。

原告杨金珂。

原告杨清展。

法定代理人司文萍,系原告杨清展之母。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民。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范俊文。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游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东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木卯、李改妞、司某、杨金珂、杨清展诉被告李华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范俊文、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原告杨木卯、李改妞、司某、杨金珂、杨清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文芳,被告李华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被告范俊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赵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木卯、李改妞、司某、杨金珂、杨清展诉称,2014年4月20日22时40分,李华民驾驶豫A×××××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镇中强木门厂门口处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亲属杨根岭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4月20日22时50分,同一地点,范俊文驾驶豫L×××××中型厢式货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驶在道路上的杨根岭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华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俊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根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根岭在第一次事故中死亡有误,原告提交的新郑市中医院急救中心病历及门诊费票据可以证明杨根岭死亡的真实原因是李华民驾驶的车辆和范俊文驾驶的车辆共同碰撞造成的。经查,豫A×××××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豫L×××××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木卯、李改妞、司某、杨金珂、杨清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木卯、李改妞、司某、杨金珂、杨清展因其亲属杨根岭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74043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清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44180元。

被告李华民辩称,豫A×××××轿车实际所有人系李华民,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李华民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李华民愿意积极赔偿。杨根岭没有当场死亡,有生命迹象,拉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和护士没有权利证明杨根岭在事故现场已经死亡的事实。李华民对机动车保险单是否是范增辉的签名有异议,无法确认是范增辉签名填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垫付,但保留追偿的权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范增辉签订商业险保险单时,已做到关于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李华民醉酒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第三责任险不予赔偿。

被告范俊文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事实没有异议。范俊文是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即汽车驾驶员,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范俊文是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即汽车驾驶员,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范俊文驾驶的车辆豫L×××××中型厢式货车与受害人杨根岭驾驶的豫A×××××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杨根岭已经和李华民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造成杨根岭死亡,因此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只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由于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的赔偿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豫L×××××中型厢式货车在撞到原告家属杨根岭所驾驶的车辆时原告亲属杨根岭已经死亡。本次事故中,范俊文驾驶的豫L×××××中型厢式货车仅造成杨根岭所驾驶的豫A×××××轿车的部分损坏,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需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2时40分许,李华民饮酒后驾驶豫A×××××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中强木门厂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根岭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根岭当场死亡、李华民及豫A×××××轿车乘车人杨清展受伤,李华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根岭、杨清展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