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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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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喜超与刘昆锋、左华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91号 原告杨喜超。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昆锋。 被告左华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

河南省新郑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91号

原告杨喜超。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昆锋。

被告左华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得宝,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喜超诉被告刘昆锋、左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超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被告刘昆锋,被告左华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得宝、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喜超诉称,2014年8月27日15时0分左右,刘昆锋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喜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喜超受伤后在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豫A×××××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左华杰,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喜超诉至法院,扣除刘昆锋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0000元。

被告刘昆锋辩称,2014年8月27日,刘昆锋借用左华杰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去郑州为该车办理过户手续途中发生本次事故。刘昆锋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郑新快速路与102省道路口处,红绿灯显示为绿灯,时间还有15秒,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杨喜超驾驶的汽油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刘昆锋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昆锋支付杨喜超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3043.82元、门诊费3766.10元,在第一五三医院为杨喜超垫付住院费9000元,此款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或者由杨喜超返还。

被告左华杰辩称,豫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王东方,左华杰于2014年8月24日从王东方处购买豫A×××××小型普通客车,左华杰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刘昆锋2014年8月27日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杨喜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左华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对杨喜超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付。杨喜超的伤残级别过高,应为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的事故责任没有划分,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0分,刘昆锋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新郑市沿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快速路与102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喜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杨喜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新公交证字(2014)第201403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无法查明事故由何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证明。

事故发生后,杨喜超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右下肢神经损伤,共支付医疗费6809.92元,出院医嘱为:转郑州市153医院治疗。

2014年8月28日,杨喜超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右坐骨骨折,右第七肋骨骨折)、右股动静脉损伤、失血性休克,长期医嘱单记载杨喜超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7375.10元,出院医嘱为:每2月复查X线、了解骨盆愈合情况,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行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2014年12月31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杨喜超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喜超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右下肢功能丧失27%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喜超骨盆双侧耻骨上支、右侧坐骨骨折合并畸形改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喜超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杨喜超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1元。

另查明,1、杨喜超系农村居民,杨喜超提交的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方寨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杨喜超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在其辖区周智强家中居住、生活。杨喜超提交的郑州毓珍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杨听雨(女,2009年8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杨子轩(男,2013年4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分别系杨喜超之女、之子。

2、事故发生时,豫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王冬方。王冬方于2014年8月24日将豫A×××××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左华杰,左华杰现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刘昆锋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昆锋于2008年5月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3、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刘昆锋共为杨喜超垫付医疗费共计15809.9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郑州毓珍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方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