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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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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鹏、寇静与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杨荣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李超鹏。 原告寇静。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李超鹏。

原告寇静。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学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荣生。

委托代理人杨世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超鹏、寇静诉被告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杨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超鹏、寇静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李超鹏、寇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留喜,被告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学海,被告杨荣生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鹏、寇静诉称,2015年1月8日20时50分,杨荣生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新郑市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郭李村西侧右转时,与李超鹏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李超鹏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荣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超鹏无责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李超鹏、寇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超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63.1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寇静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5850元。

被告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杨荣生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李超鹏、寇静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

被告杨荣生辩称,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杨荣生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冀D×××××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系杨荣生,冀D×××××重型平板半挂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李超鹏、寇静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杨荣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有关规定,发生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拆装费、诉讼费、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李超鹏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的门诊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0时50分,杨荣生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新郑市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郭李村西侧右转时,与李超鹏驾驶寇静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及李超鹏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荣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超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寇静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570元。

事故发生后,李超鹏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额叶占位、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李超鹏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5943.9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李超鹏提交的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128层MSCT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意见为:1、左侧额叶高密度影,考虑Ⅰ脑膜瘤Ⅱ海绵窦血管瘤;2、额部皮下脂肪瘤;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5年1月14日,李超鹏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340.26元。2015年1月18日李超鹏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6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寇静的委托,对豫A×××××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5)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48840元(含拆装、钣金、喷漆、电工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寇静支付评估费2440元。

另查明,1、李超鹏系城镇居民,李超鹏与寇静系夫妻关系。

2、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杨荣生,该车挂靠在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

3、冀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杨荣生系冀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杨荣生陈述其未为冀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4、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荣生对事故发生、车辆损坏及李超鹏受伤均存在过错,杨荣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超鹏、寇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寇静、李超鹏要求杨荣生与被挂靠人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