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171号 被告董某。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经常吵闹,婚后亦然如此,被告从不在外人面前给原告留面子,不信任原告。婚后花销全部来源于原告,且被告对原告父母总是爱理不理的。双方将近2年时间只有夫妻名分,没有实施夫妻生活。现原告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500元。3、支付原告分期车车款63800元。 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方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有一女,双方应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应共同珍惜现有的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多沟通,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女较小,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