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小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洋,南昌市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榜华。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原告马国营诉被告刘全顺、平顶山市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马榜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全顺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马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治,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马榜华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营诉称,2014年8月17日9时45分,马榜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苏杰牌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时,被同向行驶在后面的刘全顺驾驶的赣A×××××牌小货车撞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肋骨4、5、6、7、8根骨折住院24天及车辆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全顺和被告马榜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赣A×××××牌小货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全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榜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各方就此事故的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赔偿合意,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61537.53元。 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赣A×××××(临)轻型普通货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赣A×××××(临)轻型普通货车并未交付平顶山市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马榜华辩称,马榜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原告马国营所有,并由马国营指使驾驶该电动车;事故发生时,马榜华不存在主要过错;鉴于马榜华与马国营属于好意同乘,马榜华同时是该起事故的受害人,因此马榜华不应该承担马国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平顶山市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9时45分,刘全顺驾驶赣A×××××临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绰刘路口处时,与同向左拐行驶的马榜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马榜华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国营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榜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国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国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第4-8)骨折,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1222.1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马国营提交的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其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其提交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均显示其2014年9月6日之后无治疗及用药记录。 2014年9月11日、2015年2月10日,马国营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402.80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马国营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301元。马国营支付评估费100元。 2014年11月1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马国营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7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国营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马国营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马国营系农村居民。 2、马国营提交的临时行驶车牌号显示赣A×××××临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平顶山市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马国营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显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赣A×××××临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纳保费时间均为2014年8月17日17时32分。 3、刘全顺为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赣A×××××临轻型普通货车前往平顶山市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4、事故发生后,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马国营垫付医疗费1000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全顺驾驶证、赣A×××××临轻型普通货车临时牌照,赣A×××××临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预交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全顺、马榜华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马榜华、马国营受伤均存在过错。刘全顺为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赣A×××××临轻型普通货车前往平顶山市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刘全顺之间系承运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系刘全顺驾驶的机动车与马榜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马榜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马国营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马榜华驾驶马国营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共同外出期间,马榜华辩称其与马国营系好意同乘关系、其不应该承担马国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马榜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马国营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显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显示赣A×××××临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纳保费时间均为2014年8月17日17时32分,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9时45分,由此可以认定平顶山市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赣A×××××临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义务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平顶山市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与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马榜华、马国营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车损坏、马榜华及马国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马国营请求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