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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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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任远与吕彦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马任远。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彦梁。 原告马任远诉被告吕彦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任远的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马任远。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彦梁。

原告马任远诉被告吕彦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任远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彦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任远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吕彦梁买车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

被告吕彦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吕彦梁借马任远现金170000元,给马任远出具有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马任远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借款人:吕彦梁一个月后归还”。吕彦梁至今未有返还借款。故马任远诉诸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3年12月8日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吕彦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彦梁借马任远现金170000元,有吕彦梁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吕彦梁未有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马任远要求吕彦梁返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彦梁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彦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任远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吕彦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