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254号 原告郭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婚生子宋某乙××××年××月××日出生,××××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在外酗酒打架,原告于2012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时间,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原告一时糊涂才起诉离婚。夫妻之间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初、2013年底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661号、32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子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由被告抚养,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原告郭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定于每年的1月1日前、7月1日前各支付一次,自2015年9月起付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待婚生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锁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