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843号 原告郭卫民。 委托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飞利。 原告郭卫民诉被告张飞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飞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卫民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张飞利承包的新郑市新村镇城轨交通学校学生餐厅处吊格栅顶,郭为民负责施工,工程总计37000元。2015年2月13日以前张飞利支付郭卫民工资16300元,承诺2015年2月16日前以转帐方式支付5000元,下余款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而被告仅在转账4000元后,便不再接原告电话,并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16700元。 被告张飞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张飞利将其承包的新郑市新村镇城轨交通学校学生餐厅处吊格栅顶工作交由原告郭卫民完成,约定该工程单包工每平方米16元,共计2350平方米,劳务工资款计37000元。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条郭卫民于2014年7月1日在新郑市新村镇城轨交通学校学生餐厅吊格栅顶2350平方单包工每平方16元,合计工程费37000元整有张飞利以付16300元.于2015年2月16日转帐5000元以到帐时间和转帐单据为准.转帐合计已付21300元.下余15700元(扣除部分有三方协商为准.甲方张飞利乙方郭卫民412322197503022119”。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4000元,下余16700元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飞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郭卫民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被告应按确认的数额支付款项,不得以其他理由拒不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20300元,尚欠16700元未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1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飞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卫民劳务工资款16700元。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张飞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慧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