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高喜才。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伟。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喜才诉被告王振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才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王振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喜才诉称,2013年9月22日23时10分,王振伟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新郑市中华路与新华路十字口处与高喜才驾驶的豫A×××××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喜才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振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喜才无责任。经查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高喜才就前期产生的损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此后,高喜才再次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高喜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等损失共计122640.99元。 被告王振伟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王振伟系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高喜才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王振伟愿意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高喜才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喜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喜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43.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喜才车辆损失费1470元。本次对高喜才诉请的合理部分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高喜才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鉴定级别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3时10分,王振伟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新华路十字路口左拐时,与高喜才驾驶的豫A×××××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喜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11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喜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喜才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右股骨肌间隙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4985.43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4-6周、院外继续治疗、院外2-3天换药一次等。 2013年11月12日高喜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8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喜才各项损失共计20213.60元。二、被告王振伟应当赔偿原告高喜才各项损失共计5723.23元。三、驳回原告高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高喜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45天计算,误工费按75天计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 2013年12月26日高喜才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53元。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4日、高喜才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47.6元、105.5元、115.9元。 2014年3月29日高喜才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腔隙性脑梗赛。共支付医疗费6449.45元。出院医嘱按时服药、建议休息4周、规律服药、不适随诊。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4日高喜才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7.2元、89.24元、213.52元。 2014年5月15日,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高喜才目前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喜才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IX级伤残。高喜才支付鉴定费26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1010元。 另查明,1、依据新郑市梨河镇大高庄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高喜才系非农业户口。 2、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王振伟,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 3、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喜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喜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43.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喜才车辆损失费147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新郑市梨河镇大高庄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2013)新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振伟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高喜才的受伤均存在过错,王振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高喜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高喜才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8291.41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营养费为240元。(四)误工费:高喜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254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高喜才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95天,扣减已判决的75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计误工费为6605.35元。(五)护理费:高喜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16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272.96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高喜才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喜才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八)鉴定费为2600元。(九)交通费:高喜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17281.84元。高喜才主张复印费、邮寄费、支付替代交通工具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