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卿瑞,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属于再婚,带原告处一女,取名刘某某。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感情破裂。无奈,于2014年11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经调解和好,又撤回诉讼。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原告很实在,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系再婚,双方结婚时被告带有一女取名刘某某。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2月21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方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有一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应共同珍惜现有的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多沟通,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社会、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