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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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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照岭与李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34号 原告高照岭。 委托代理人赵丽静,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保辉。 原告高照岭诉被告李保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34号

原告高照岭。

委托代理人赵丽静,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保辉。

原告高照岭诉被告李保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中,高照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高照岭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静,被告李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照岭诉称,2014年3月10日9时30分,李保辉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胡水库时,与对向高昌平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昌平及豫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照岭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保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昌平、高照岭无责任。原告高照岭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照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76504.49元。

被告李保辉辩称,豫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李保辉,高照岭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李保辉现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9时30分,李保辉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胡水库时,与对向高昌平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昌平及豫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照岭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昌平、高照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照岭在河南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面部多发挫裂伤)、胫髓损伤、双下肢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下颌骨骨折、下颌多发牙齿断裂,长期医嘱单显示高照岭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1371.16元,出院医嘱为建议适时处理、按约转医院治疗方案进行。

2014年3月22日高照岭转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被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颈髓损伤伴高位瘫、颅脑损伤、多颗牙齿松动脱落,长期医嘱单显示高照岭住院期间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1429.38元,出院医嘱为颈部颈托制动3月,每月来院复诊一次等。

2014年11月1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高照岭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7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照岭交通事故颈部损伤,致颈髓3-6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3级,其损伤构成III(3)级伤残,高照岭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李保辉,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

2、2014年6月18日,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因其亲属高昌平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20000元,已付160000元,下余460000元定于收到法院调解书后30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新郑市法院收费处(开户单位名称: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行:中行新郑支行,账号:25×××82)。二、原告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2000元,不再向被告李保辉索赔。三、就本次事故,原告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间无其他纠纷。”

3、2014年7月7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保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7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4)新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保辉对事故的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昌平死亡及高照岭受伤均存在过错,李保辉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高照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高照岭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2800.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0天,可计营养费为1350元。(四)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高照岭主张误工日254天符合法律规定,可计误工费为17020.54元。(五)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高照岭主张护理期限254天符合法律规定,按一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20208.24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高照岭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9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28825.17元。(七)交通费:高照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4604.49元。本次事故造成高照岭受伤,使其遭受精神痛苦,但李保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本院对高照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