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现德。 原告郑现超诉被告郑现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现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现超诉称,被告郑现德借孙发展60000元,月息1.9分,由原告担保,后经孙发展催要,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将现金60000元及利息6840元一次性偿还给了孙发展。后经原、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60000元、利息6840元,另外偿还66840元自2012年11月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郑现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郑现德、郑现超系兄弟关系。2012年5月8日,郑现德以郑现超为保证人借孙发展现金60000元,郑现德给孙发展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孙发展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1.9分借款人郑现德2012.5.8号担保人:郑现超2012年5.8号”。借款到期后,郑现德未有返还。经孙发展催要,郑现超履行了保证义务,于2012年11月8日将郑现德借孙发展的60000元借款及利息6840元代还给孙发展,孙发展把2015年5月8日的借条返还给郑现超。郑现超向郑现德催要代为偿还的款项,郑现德未有返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郑现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现德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郑现德由郑现超担保在孙发展处借款60000元,有郑现德给孙发展出具的借条为证,郑现德未向出借人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郑现超作为郑现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出借人孙发展履行了保证义务,郑现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现德追偿。故郑现超要求郑现德返还代为偿还的借款60000元、利息6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现德未及时返还郑现超代为偿还的借款,已给郑现超造成了损失,对郑现超主张的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现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现超现金66840元及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郑现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锁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