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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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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兰英与纪太彬、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59号 原告郑兰英。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太彬。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59号

原告郑兰英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太彬。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兰英诉被告郑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太彬、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郑兰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兰英诉称,2014年5月16日14时40分,纪太彬驾驶的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秋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兰英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纪太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郑兰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拐杖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98449.82元。

被告纪太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郑兰英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4时40分,纪太彬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瑞城门口西处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刘秋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秋霞、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郑兰英受伤及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太彬承担全部责任,刘秋霞、郑兰英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兰英在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共支付医疗费465.72元;后郑兰英于当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擦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郑兰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8973.98元,出院医嘱为:患肢暂不负重、建议休息、适度功能锻炼,术后三月复查、陪护一人,不适随诊等。

2014年8月18日,郑兰英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40元。

2014年9月1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接受本院委托,对郑兰英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郑州华美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兰英左踝关节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左踝关节间隙变窄,左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郑兰英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1、郑兰英提交的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8)82号文件及其夫刘献中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镇重点工程指挥部十八里河城中村改造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兑付表可以证实其所在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已于2013年8月开始进行城中村改造。

2、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自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

3、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8)82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兑付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纪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纪太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刘秋霞、郑兰英受伤及车辆损坏均存在过错,纪太彬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秋霞、郑兰英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郑兰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9253.98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郑兰英要求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营养费为285元。(四)误工费:郑兰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8天,可计算误工费为10183.68元。(五)护理费:郑兰英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郑兰英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住院19天,共计34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可计为2705.04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兰英提交的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8)82号文件及其夫刘献中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镇重点工程指挥部十八里河城中村改造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兑付表可以证实其所在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已于2013年8开始进行城中村改造,且依据郑州市经济发展的现状,十八里河村作为郑州市的一部分,应为城镇而非农村;郑兰英主张按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华美医司鉴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郑兰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虽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郑兰英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郑兰英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郑兰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郑兰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559.82元。郑兰英要求赔偿医用拐杖费8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兰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