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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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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河南西亚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崇佳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西亚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河南尚天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崇佳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西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诉被告河南西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斯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崇佳伟,被告西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二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参加了被告开发的“西亚斯御璟小区”项目的电梯招标活动。中标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电梯《合约书》。2013年1月8日,被告单方发函告知原告将本应于电梯合同签订后退还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并承诺最迟于电梯验收合格后15日内完成退款。目前,合同所涉20台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7月9日经质量检验合格交付使用。而被告仅退还了50000元,至今尚欠50000元保证金未退。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62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2月2日)。

被告西亚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与下余未退还的保证金数额无异议,但对其请求的违约金有异议,同意退还保证金,但应在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支付的电梯维修费3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西亚斯公司就西亚斯.御璟客梯及消防电梯的供应、安装调试、维保服务等发出投票邀请,投标邀请中注明:发标时间2012年8月11日,发标截止时间2012年8月13日费用参加投标的单位在领取招标文件时需支付资料工本费伍佰元整,该费用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该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永大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合约书一份。

合约签订后,西亚斯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函告永大公司,将永大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壹拾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电梯设备货到工地且开箱验货后15日内无息退还伍万元,安装完毕15日内无息退还叁万元整,电梯检验合格15日内无息退还贰万元整。后西亚斯公司仅把永大公司投标时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退还50000元,下余50000元未有退还。

2014年7月9日,永大公司将合约中所约定的20台电梯安装调试竣工,并经检验合格移交西亚斯公司。后电梯出现故障,经永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西亚斯公司被告知系受潮导致的电路板损坏,西亚斯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3600元。现西亚斯公司认为其应退还永大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但应把维修费3600元扣除,永大公司认为导致电梯出现故障的原因是西亚斯公司保管不善所造成,并非质量问题,维修费应由西亚斯公司承担。故双方发生纠纷,永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2013年3月26日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招标文件、合约书、告知函、履约保证金收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永大公司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双方对下余的50000元履约定金未有退还均无异议。永大公司已按合约书约定供应给西亚斯公司电梯20台,并已验收交付,合约中所约定的义务其已履行完毕,西亚斯公司应按约定退还下余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西亚斯公司未按约定退还下余的履约保证金,已给永大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对永大公司主张的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西亚斯公司所支付的维修费3600元是否应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问题,西亚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对西亚斯公司主张的应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西亚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河南西亚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