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沈占坡。 原告高国欣。 原告刘桂芹。 原告柴巧玲。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凤栓,又名沈风栓。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占坡、高国欣、刘桂芹、柴巧玲诉被告沈凤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占坡、高国欣、刘桂芹、柴巧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