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乐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海国正诉被告刘欣欣、刘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国正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欣欣、刘云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海国正的委托代理人李乐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国正诉称,2014年11月12日8时,刘欣欣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郑新快速路华阳寨路口处时,与沿华阳寨村路口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海国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海国正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欣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海国正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9986.2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海国正合理合法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0分,刘欣欣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阳寨路口处时,与沿华阳寨村路口由西向东推自行车的海国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海国正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欣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海国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海国正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被诊断为:胸部联合伤(左侧膈肌破裂、膈疝、左侧5-12肋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颅脑损伤(左侧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窦壁及左侧翼突内外板多发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眶内积气、头皮挫裂伤、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多发骨折(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髂骨、骶骨左侧份骨折、左侧髋臼前缘及左侧耻骨上支、左侧坐骨支多发骨折、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外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海国正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共支付医疗费109322.11元,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1个月半、加强营养、注意活动健肢及按摩受压部位,半月后入院复查CT,动态观察,避免受凉感冒、不适随诊。2015年2月10日,海国正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30元。 2015年3月1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海国正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11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海国正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膈肌破裂,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行左侧膈肌破裂修补术,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伽马钉内固定术,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Ⅹ(10)级伤残、Ⅸ(9)级伤残。海国正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海国正提交的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郭店镇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其所在的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村第二村民组房屋已在2014年6月因新型社区规划已被拆迁,其土地已在2011年郑新路扩宽时被征收。 2、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 3、2014年12月5日,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刘欣欣同海国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刘欣欣赔偿海国正在此事故中一切费用,刘欣欣无能力支付海国正医药费、误工费、车损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及今后所产生的伤残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手术费、医药费,均由刘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二、刘欣欣车损自负,并承担此事故费用。三、双方协议书签字后立即生效,永不追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村民委员会、新郑市郭店镇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和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欣欣对事故的发生及海国正受伤均存在过错。 海国正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9852.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4天,可计营养费为960元。(四)护理费:海国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海国正的伤情,本院对海国正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45天,可计护理费为13495.73元。(五)残疾赔偿金:海国正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郭店镇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其所在的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村第二村民组房屋已在2014年6月因新型社区规划拆迁被搬迁,其土地已在2011年郑新路扩宽时被征收,海国正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9年,结合海国正的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0490.3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海国正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七)交通费:海国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7418.14元。 |